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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057号

张昆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张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萧县龙城镇毛郢村刘胜利沙场,被告人张昆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N×××××货车,在倒车时将刘某1撞倒,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昆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萧县龙城镇毛郢村刘胜利沙场,被告人张昆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N×××××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刘某1撞倒,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外伤致左下肢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昆于案发当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198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昆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 (二)《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昆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亲属的谅解。 (三)《发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昆于2013年10月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萧县公安局的《萧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鉴定书》证明,刘某1系外伤致左下肢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证人证言 (一)张某证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萧县龙城镇毛郢村刘胜利沙场,一辆车牌照为豫N×××××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刘某1撞倒。 (二)刘某2证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萧县龙城镇毛郢村刘胜利沙场,有一辆车牌照为豫N×××××货车倒车时,将一男性老人撞倒。 五、被告人张昆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萧县龙城镇毛郢村刘胜利沙场,他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N×××××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刘某1撞倒,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昆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任 远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