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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刑初字第110号

杨锐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杨锐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麒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锐思,男,1993年7月9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锐思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锐思伙同小刘及小刘的朋友(后2人在逃)窜至麒麟区,将被害人何某的一个黄色女式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锐思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鉴于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锐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意见无异议,提出其认罪、初犯、赔偿损失费3600元、取得谅解、愿缴纳罚金,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求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锐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锐思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提出的求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锐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