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华,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霍州技校,系被害人李红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军,男,1997年5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红平之子。监护人马李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军系兄弟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俊英,女,1932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红平婆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张记,男,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宾宾,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2013年10月18日涉嫌交通肇事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丽,女,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女,1988年3月出生,黑龙江省明水县育林乡人,系被告人王宾宾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89年5月出生,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人,现住代县五里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宾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华、马李军、要俊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伟芳、李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华、马李军、要俊英的诉讼代理人申张记、被告人王宾宾及其辩护人刘亚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贾建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宾宾驾驶冀C228**(冀CB7**)号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21KM+500m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马李华骑的电动车(后载有李红平)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红平死亡,马李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王宾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李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红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红平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华、马李军、要俊英诉称:要求被告人王宾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连带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医疗费5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运尸整容费2200元、棺木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410元以及电动车损失2780元,共计人民币595538.7元。并要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霍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李红平生前的暂住证、居住证、仙阁浴苑和职工的证明、工资明细、肇事车辆保单、马李华治疗费用、李红平死亡实际支出费用、电动车发票及证人董贵斌、马杨明、李爱平。
被告人王宾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宾宾自愿认罪、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曾对证人马杨明、李爱平做过笔录,证明被害人婆家有三姐弟,系农村户口;暂住证、居住证办理不合法;对李红平婆婆的赡养、对马李军的抚养费用一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二是李红平婆婆应由三个人赡养;丧葬费包括棺木、运尸费、整容等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不应考虑;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公证费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附收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宾宾驾驶冀C228**(冀CB7**)号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821KM+500m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马李华骑的电动车(后载有李红平)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红平死亡,马李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王宾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李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红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红平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A、被害人李红平生前曾在霍州市仙阁浴苑打工,吃住也在该处,并且在霍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其有婆婆需要赡养,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婆婆有三个子女。B、医疗票据两张共计3539.6元。C、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雇佣被告人王宾宾为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确认在其公司投入保险属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俊峰的证言、书证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保险单、被害人生前的暂住证、居住证、仙阁浴苑证明、证人证言、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现综合阐述如下:1、损失赔偿额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经查,A、证人董贵斌当庭证明被害人李红平生前于2009年就在其所经营的仙阁浴苑(位于霍州市南街口)打工,并在该处吃住,仙阁浴苑亦出具了证明材料,附有被害人生前几个月工资明细;证人马杨明当庭证明被害人生前几年在霍州打工,但不知在何处,并证明被害人李红平的婆婆有三个子女,同时马杨明和证人李爱平说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原平支公司对其做的笔录有误导之意,应以当庭陈述为准。B、被害人李红平生前在霍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李红平生前居住在霍州市,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害人李红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x20年)、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月x6个月)。2、关于医疗费3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780元,共计681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对被赡养、抚养的生活费用,李红平婆婆生活在农村,年龄超过75岁,赡养五年,由于其婆婆有三个子女,赡养费应由三人均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9277元(5566.2元x5年3);李红平之子马李军未满18周岁,抚养1年8个月成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9277元(5566.2x1年8个月)。4、关于运尸整容费2200元、棺木费8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由于该费用均属于埋葬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理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予采纳。5、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公证费410元,因与本事故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综上,455725.6元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损失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所有的冀C228**(冀CB7**)号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承保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平支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超过该保险理赔限额,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0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条例承担70%的赔偿数额赔付237780.2元[(455725.6元-116039.6元)x70%],扣除已经领取的20000元人民币,即21778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先前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0000元人民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平支公司直接理赔给林婷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宾宾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宾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华、马李军、要俊英11603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17780.2元,共计人民币333819.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婷先前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龙福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刘建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力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