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柯军。
被告: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卢碧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