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哈里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哈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武志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哈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哈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2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哈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布哈里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尾随被害人姚某,采用掏摸手段,窃取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245元,后被群众朱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布哈里某案发时已怀孕。以上事实,被告人布哈里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姚某人吴文渊的陈述,证人朱某、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彩超检查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哈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布哈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布哈里某系初犯,又系怀孕的妇女,本案赃物亦被追回,综合考虑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布哈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