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催字第201号
申请人: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申报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负责人:韩某某。申请人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1000051/22572479、出票日期2013年7月8日、出票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宁波金格奥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恒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宁波分行慈溪支行、背书人慈溪市恒峰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或申报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慈溪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宋国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龚雅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