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民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吴先华。被执行人周光昂。
原告吴先华与被告周光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先华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光昂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先华已实现债权7800元,未实现债权522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周光昂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执民字第113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骆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