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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827号

崔鹏与张彩鹤、孙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鹏,张彩鹤,孙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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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巩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崔鹏,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鹤,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崔鹏诉被告张彩鹤、孙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鹏于2014年1月1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鹏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崔鹏负担。

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四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