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执行人李燕娥。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李燕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江开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燕娥以开平市长沙区广场南路3号津园第×幢105房作为抵押向申请人贷款30万元,应向申请执行人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偿还借款30万元、已产生的利息6491.19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的后续利息。判决生效后,李燕娥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燕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燕娥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燕娥所有的房屋开平市长沙区广场南路3号津园第×幢105房,所得款用以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周秀娟
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