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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143号

罪犯于海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于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43号罪犯于海富,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梅河监狱以罪犯于海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扬1次,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富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树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