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张邦春。被执行人何明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邦春与被执行人何明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何明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邦春劳务费用70000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岳新平
审判员 向 东
审判员 吕新社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日
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