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生。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4月20日生。系被害人。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宋某乙,男,1986年2月2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民胜、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乙及父亲宋某丙与同村村民宋某甲家因宅基纠纷在本村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丙用脚将宋某甲右侧肋部跺伤。后宋某甲及其家人到宋某丙家找宋某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宋某乙用铁铲将宋某甲眉间砍伤,将宋某某、张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宋某甲、宋某某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宋某乙家因宅基纠纷与原告人宋某甲家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乙父亲宋某丙将原告人宋某甲打致骨折,原告人宋某甲及家人找被告人理论时,再次遭被告人及家人的殴打,并将劝架的宋某某打伤。现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乙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各项损失36万元。
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宋某某不持异议,但辩称宋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左右,宋某丙及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之子)与同村村民宋某甲因宅基纠纷在本村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宋某丙(已判刑)用脚将宋某甲右侧肋部跺伤。后宋某甲及其家人到宋某丙家找宋某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乙持铁铲、宋某丙用铁锤共同将宋某甲面部致伤,被告人宋某乙用小铲将赶来劝架的宋某某头部砍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面部及肋部损伤均为轻伤,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宋某甲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2天后,2013年7月24日继续住院治疗,又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用8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出住院费用4193.96元,支出门诊费923元(票据3张),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在天津市第三医院支出放射费340元。二原告人提供交通费16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3年2月11日下午,我和父母因为院墙和宋某甲家打架了,我和宋某甲打在一起,宋某某一脚把我跺倒到坑里了,我回家拿了一把铁铲,杵住宋某某的脖子了。2、受害人宋某甲陈述,2013年2月11日下午,我和宋某丙两家吵架了,宋某丙就朝我右面腰部跺了一脚,之后被劝开。我妻子回来后,让去宋某丙家问问咋回事,宋某丙就和我打了起来���我和宋某丙正打时,宋某乙拿个小铲朝我眉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躺在地上,之后发生了什么我就记不清楚了,只感觉到眉头上又被东西砸了下,是谁拿什么东西砸的我不知道。3、受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2月11日下午5点多,我爸给我打电话说我叔宋某甲在宋某丙家门口被打了,我赶紧和张某某过去,到现场后我看见宋某甲躺在地上,眉头上流着血,宋某乙在我叔旁边手里拿个小铲要砍我叔,我就过去抓住宋某乙打到一边了,在我扶宋某甲的时候,我的头被宋某乙拿铁铲杵了一下。4、证人宋某丙证明,因为我垒的墙被宋某甲的妻子弄倒发生打架了。我和宋某甲打在一起,相互用拳脚打对方,然后被劝开了。我刚回家,外面有人提着我的名字骂,我就从家里出来,接着就打了起来,我被不认识的两个人按倒在地上,朝我头顶上打了几拳,我从地上摸��一把铁锤朝宋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啦。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2月11日下午5点多,康某某给我说我丈夫被宋某丁打了,我就叫我哥宋某戊我们三个去宋某丁家了,宋某丁和宋某乙他们父子俩一人手里拿一个东西,一个人拿小铲一个拿铁锤,我看见宋某丁和宋某乙两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就朝我丈夫头上打,我赶紧让旁边的人报警。6、证人宋某戊证明,2013年2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宋某甲的妻子对我说宋某甲被宋某丙一家打了,我们三个就去了宋某丙家,到地方我和宋某乙互相抓着倒在旁边沟里,宋某乙跑回家里拿了一把小铲子出来,冲到宋某甲跟前朝宋某甲眉头上砍一下。宋某某把宋某乙推倒一边就去扶宋某甲,和宋某某一块的还有张某某,宋某乙拿个小铲朝宋某某和张某某头上每人砍了一下。7、证人何某某证明,宋某乙拿小铲子就朝宋某某、张某某���上一人砍了一下的情况。8、证人张某某证明,当时我和宋某某在一起玩,宋某某接个电话说他叔被打了,我就和宋某某一起到现场,宋某甲在地上躺着,宋某某去扶宋某甲,我感觉后脑被东西砸了一上,我回头发现宋某乙在我身后手里拿个小铲,宋某乙又朝宋某某后脑用小铲砍了一下。9、证人康某甲证明,我村的宋某甲一班和宋某丙一班打架了。当时我看到宋某丙和宋某甲两个人正互相抓着,宋某甲的妻子被宋某丙的妻子按倒在地上,宋某戊在一边劝。宋某乙从家里拿个小铲出来到宋某甲跟前朝宋某甲头上砍了一下,宋某某过来就与宋某乙打,宋某乙拿小铲朝宋某某和张某某头上一人砍了一下。10、宋某甲、宋某丙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宋某甲酌定为300元,宋某某酌定为500元。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打伤宋某甲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837.5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87.5元。
三、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5876.96元、误工费86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86.9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理
审判员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