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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39号

赵某与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39号申请人赵某。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赵某与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陈爱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某与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祥云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截止至今尚欠赵某货款1620元。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前一次性向赵某支付货款1500元,双方纠纷了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某、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为解决纠纷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赵某、襄阳宇清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正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