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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孙秀怀与被告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秀怀,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孙秀怀。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井建国。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马铭檄。

原告孙秀怀与被告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怀诉称:2013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井建国驾驶冀HU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隆县去承德县满杖子乡,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北线71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越停放在路面的拖拉机时,与我相刮,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34294.45元。被告井建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294.45元、误工费10,706.00元、护理费11,5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400.00元、租床费150.00元、复印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77,540.45元。原告孙秀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分组明细;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承德县医院证明书;5、医疗费收据4张,合款34,294.45元;6、租床费收据1张,合款150.00元;7、复印费收据1张,合款16.00元;8、承德市双桥区金淼食府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9、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单;10、交通费单据64张,合款1,000.00元。

被告井建国辩称:1、我的肇事车辆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提出的损失存在不合法部分,此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14.31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井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孙秀怀出具的收条1张,合款28,814.31元。

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2、租床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费用分组明细真实性存在异议,认可赔偿80%的费用。4、误工费应当是有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认可300.00元。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井建国驾驶冀HU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隆县去承德县满杖子乡,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北线71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越停放在路面的拖拉机时,与原告孙秀怀相刮,造成原告孙秀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建国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秀怀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2、左第3、4、5肋骨骨折,肺挫伤;3、双眼钝挫伤。”住院106天,花医疗费34,294.45元,花交通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井建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孙秀怀在事故发生前系承德市双桥区金淼食府员工,月工资3,000.00元,即每日工资100.00元。原告孙秀怀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林全护理,苏林全系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在2,955.60元-3,655.50元之间,每日工资按109.00元计算。本案发生后,被告井建国为原告孙秀怀已垫付现金28,814.3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人费用分组明细;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承德县医院证明书;5、医疗费收据4张,合款34,294.45元;6、租床费收据1张,合款150.00元;7、复印费收据1张,合款16.00元;8、承德市双桥区金淼食府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9、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单;10、交通费单据64张,合款1,000.00元;11、原告孙秀怀出具的收条1张,合款28,814.31元;12、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井建国具有完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HU16**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井建国应赔偿原告孙秀怀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孙秀怀。对于原告孙秀怀提出的医疗费34,294.45元、误工费10,600.00元(100.00元/天×106天)、护理费11,554.00元(109.0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50.00元/天×106天)、营养费2,120.00元(20.00元/天×10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秀怀每日护理费有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护理费应按每日109.00元计算,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对每日护理费数额不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秀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虽然原告孙秀怀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但此交通事故导致其左第5掌骨、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及左第3、4、5肋骨骨折,亦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孙秀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秀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孙秀怀提出的租床费150.00元、复印费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秀怀虽然实际花交通费1,000.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理交通费为800.00元。对于原告孙秀怀提出的二次手术费8,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之内,但原告孙秀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孙秀怀的合法损失为人民币65,668.45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怀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600.00元、护理费11,554.00元、交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33,95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怀医疗费24,2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总计人民币31,714.45元;

三、被告井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孙秀怀负担80.00元,被告井建国负担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庆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