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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05号

郭吉业与郑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吉业;郑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反诉原告)郑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鑫。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

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诉被告(反诉原告)郑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反诉原告)郑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鑫于第一次开庭、张吉全、王蕾蕾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诉称,2013年0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郑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吉业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吉业及鲁V×××**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凤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确定郑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吉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79.43元、护理费5508元(91.8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6年×10%)、鉴定费2121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804.03元。本次伤残重新鉴定的两次车费花了540元,要求被告承担。请求判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对于郑琳提供车损维修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需被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对于维修发票,出具时间与维修时间不相符,收款人与维修单位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郑琳提供的维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原告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其次,被告郑琳在庭审中已自认车辆维修价格为25850元,所以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郑琳辩称,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7845.89元医疗费。同时,我的财物损失共计19039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于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郑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镇电厂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驾驶三枪牌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吉业及鲁V×××**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凤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郑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吉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于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鉴定结论不服,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73.14元、护理费1652.4元(91.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6年×10%)、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21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8742.14元。另查明,1、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反诉原告)郑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郑琳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垫付了7845.89元医疗费。2、被告(反诉原告)郑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918元、车损25850元、评估费2720元,共计2948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女郭俊英,提供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及寿光市台头镇三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郭俊英所在单位潍坊安固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价格评估结论书、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郑琳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郑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吉业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吉业与郑琳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郭吉业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与被告(反诉原告)郑琳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郭吉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对郭吉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郭吉业提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其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郭吉业因该案事故受伤住院及重新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郭吉业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郭吉业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郭吉业主张的其他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吉业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郑琳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郑琳向郭吉业垫付的7845.89元医疗费应予返还。郭吉业的两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郑琳主张的车损以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车费160元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郑琳以维修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主张车损,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坚持让郑琳提供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后对其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本院亦对该结论书未予采信,郑琳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由郭吉业承担60%。郑琳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由郭吉业按照本院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42.14元(含财产损失15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7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339.2元(2720元×60%+26768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郑琳的垫付款78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负担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吉业负担115元,被告(反诉原告)郑琳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泉

审 判 员  刘克亮

代理

审判员  单 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