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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1012号

王建波与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波,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

原告王建波与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波诉称,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树脂,共计25468元,并出具了欠条8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12000元,剩余货款1346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树脂业务关系,被告共为原告出具欠条8份,共计货款25468元。后被告付款12000元后,剩余货款1346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波货款1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潍坊中联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镜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