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石某某,男,现年45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