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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847号

郑智冬诉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郑智冬,男。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原告之妻。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集发,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郑智冬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冬之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智冬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2-2403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13382.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其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3)南民二初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2-2403号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82641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我院,我院以(2013)年南民二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已付款利息4143.38元和违约金39006.6元,共计43149.98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按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13305.2元。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智冬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1330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