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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号

朱治国与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治国,赵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号原告朱治国。被告赵志军。

原告朱治国诉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宝田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

书记员王海波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治国诉称,2012年9月16日赵志军从朱治国处借人民币20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2013年9月14日赵志军从朱治国处借人民币24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赵志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朱治国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赵志军偿还朱治国人民币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军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系属承德县广通公司职工。2012年9月16日我承包点工程缺钱,从原告朱治国手借用人民币20000.00元,我给打了欠款条,约定7月30日还款,以后再没借原告钱,我认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朱治国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6被告赵志军出具欠款条一张,证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款,至今未还;2、2013年9月14日被告赵志军出具欠款条一张,证明欠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还不上扣工资抵偿。被告赵志军质证意见:原告所出示的两张欠款条是我给朱治国打的,我承认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没还,那24000.00元欠条是原告找我在六沟加油站他车上我给打的,20000.00元是本金,4000.00元是利息,口头约定2014年3月16日为半年利息,我在欠条下面注明了以前所打欠条作废,后打20000.00元欠条是原来欠条的补充,原欠条20000.00元没往回收,在原告手中,所以我只欠他20000.00元本金加4000.00元利息。被告赵志军没有证据提交。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治国与被告赵志军同为承德县广通公司员工,相互了解。2012年9月16日被告赵志军给原告朱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借用原告朱治国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期限到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赵志军给原告朱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借用原告朱治国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还不上扣工资抵偿。原告朱治国因被告赵志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于2013年12月17日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志军偿还欠款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志军承认两张借款条是自己打的,称只欠原告朱治国人民币20000.00元,有4000.00元是半年的利息,即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4000.00元,打第二张借条时没收回第一张借条。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一个单位员工,在互相了解信任情况下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朱治国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赵志军借用原告人民币44000.00元,该两张借款条未体现约定给付利息内容。

被告赵志军承认两张借条是自己给原告朱治国出具,辩称写第二张借条时未收回第一张借条,有4000.00元是利息,均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赵志军借用原告朱治国人民币4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借款条约定内容,对原告朱治国要求被告赵志军给付欠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治国人民币44000.00元;驳回原告朱治国及被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审判员  马宝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