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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72号

陈永豹与袁修华、贾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豹;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72号

原告:陈永豹,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袁修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贾贤举,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崔晓燕,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豹诉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豹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银行帐户上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银行帐户上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