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72号
原告:陈永豹,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袁修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贾贤举,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崔晓燕,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豹诉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豹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银行帐户上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袁修华、贾贤举、崔晓燕银行帐户上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