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江阴市人民中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楼,负责人程某。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被告人程某,某负责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工作。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人程某、孙某及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谢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程某担任负责人(2012年10月始)、被告人孙某担任总经理期间(2012年11月始),以向吉林省双辽市皓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采用社会上公开宣传,并承诺每年20%收益的方式向陈汉民、顾明宝、胡阿川等社会公众100余人共吸收存款470余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已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谢岳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已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程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担任总经理期间,以向吉林省双辽市皓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采用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并承诺每年20%左右收益的方式向袁某、张某甲、范某等社会公众100余人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6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9日向袁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2、2012年11月29日向张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3、2012年11月29日向范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4、2012年11月30日向张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5、2012年12月1日向魏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6、2012年12月3日向伍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7、2012年12月4日向谢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8、2012年12月4日向朱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9、2012年12月11日向闻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10、2012年12月15日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11、2012年12月17日向韦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12、2012年12月19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13、2012年12月19日向黄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14、2012年12月20日向钱���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15、2012年12月21日向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16、2012年12月25日向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17、2012年12月28日向姚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18、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2日分别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19、2012年12月27日向陶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20、2012年11月29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21、2012年12月11日向邢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22、2013年4月13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23、2012年11月15日向寇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寇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向寇���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寇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400元。24、2012年11月16日向庞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25日向庞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元。25、2012年11月19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28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28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6、2012年11月29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27、2012年11月30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200元。28、2012年12月4日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29、2012年12月5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8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30、2012年12月6日向韩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韩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16日向韩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31、2012年12月8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6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15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32、2012年12月14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18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33、2012年12月15日向任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向任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34、2012年12月15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29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35、2012年12月15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20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36、2012年12月21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16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37、2013年1月4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利息人民币800元。38、2013年1月5日向管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5日向管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39、2013年1月15日向胡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15日向胡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40、2013年1月18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41、2013年1月22日向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42、2013年1月25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43、2013年1月25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5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17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本金已全部归还。44、2013年1月29日向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币8000元。45、2013年2月25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46、2013年2月25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47、2013年3月5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200元。48、2013年2月27日向季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季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49、2013年2月28日向承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50、2013年3月4日向何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51、2013年3月4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1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52、2013年3月5日向梅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梅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53、2013年3月5日向钦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54、2013年3月7日向孙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55、2013年3月8日向许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8日向许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56、2013年3月11日向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57、2013年3月12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58、2013年3月14日向胡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59、2013年3月14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顾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60、2013年3月16日向吴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61、2013年3月19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62、2013年3月20日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63、2013年3月20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64、2013年3月20日向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65、2013年3月20日向罗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66、2013年3月20日向叶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400元。67、2013年3月20日向赵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68、2013年3月21日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13日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69、2013年3月21日向汤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1日向汤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3日向汤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0、2013年3月22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26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71、2013年3月23日向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2、2013年3月25日向林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73、2013年3月25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74、2013年3月25日向施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5、2013年3月25日向吴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30元。76、2013年3月25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7、2013年3月26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8、2013年3月26日向吴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79、2013年3月26日向夏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80、2013年3月26日向孙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元。81、2013年3月26日向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82、2013年3月26日向梁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83、2013年3月26日向黄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84、2013年3月26日向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85、2013年3月27日向黄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86、2013年3月27日向朱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87、2013年3月28日向吴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88、2013年3月28日向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元。89、2013年3月28日向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元。90、2013年3��29日向许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91、2013年4月3日向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92、2013年4月9日许昌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93、2013年4月9日向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1日向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94、2013年4月9日向尤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21日向尤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95、2013年4月10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96、2013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17日向张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97、2013年4月11日向陆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元。98、2013年4月12日向赵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99、2013年4月12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100、2013年4月12日向祝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101、2013年4月13日向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元。102、2013年4月15日向缪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103、2013年4月26日向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104、2013年5月13日向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105、2013年5月20日向赵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106、2013年5月21日向钱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107、2012年12月17日向林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3日向林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00元。108、2013年2月25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民币2万元,2013年3月7日向王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2013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退出人民币340万元至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程某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作协议、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收条,证明某吸收资金的情况。2、调取、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某案发后退缴资金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某的工商登记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情况。5、未到庭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周某、陈某甲、沈某、温某、陈某乙、朱某、毛某、吴某、陈某丙等人的证��笔录,证明在某工作及吸收资金情况。6、未到庭证人袁某、张某甲、范某、张某乙、魏某、伍某、谢某、李某乙、闻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在某投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程某、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被告人程某、孙某担任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投资基金为名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程某、孙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程某、孙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程某、孙某均系自首,且涉案款项已退出,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系自首,已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冻结在案的退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 X 星
人民陪审员 费 士 川
人民陪审员 徐 家 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