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何XX,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建,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何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男孩蒋XX,2008年10月6日生育女孩何XX。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不足,了解不深,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被告个性极强,粗暴,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2008年生育女孩后,被告非常嫌弃女孩,最后导致女孩跟原告娘家姓。201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一、答辩人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了近十年,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很深。女孩出生后,答辩人也是对其疼爱有加,2012年答辩人曾提出接女儿在身边,被原告拒绝。
二、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变迁是因为2014年9月后原告有第三者,且原告带第三者与答辩人在其娘家见过面。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谈心,希望其端正态度,对家庭和孩子尽责任,答辩人不记前嫌挽回原告。为了孩子,为了有个完整的家,答辩人与原告生活了近十年,答辩人有信心处理好双方的矛盾,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坚决离婚,与第三者生活,请原告给予答辩人九年的青春损失费计2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2006年3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蒋XX,2008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工作生活大部分时间在一起。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10月被告认为原告已有外遇,并发现原告感情出轨QQ聊天记录,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QQ聊天记录、原告于2014年4-6月上班打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9年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总会有来自各方面的诱惑,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顺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