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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7号

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2011年11月17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5日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接廊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来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6.26伪卡犯罪案件线索的通知》,根据此文件内容对居住在辖区的被告人吴某展开了调查。经查发现,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购买伪造的信用卡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脑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据,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购买,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伪造的信用卡并未使用,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相强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