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解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解某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甲诉称: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解某丙、解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1996年7月21日,原、被告父母解某某、于某某购买了位于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2000年1月13日,于某某去世。2000年4月2日,解某某因病去世。此后,被告解某乙独占老人的房屋并出租盈利,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分割房屋被无理拒绝,原、被告的姐姐解某丙、解某丁未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认为,部分子女擅自处分父母财产的协议是无效的,父亲解某某在世时,原、被告未经父亲及两个姐姐的同意,签订的协议是非法的,另,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是被逼无奈的,非自愿,应予撤销。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房屋一套。
被告解某乙辩称: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从父亲去世,答辩人一直按照协议书独自占有房屋至今,且以所有人身份对房屋出租营利,并不让原告参与,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予以承认,且原告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二、原、被告签订的是有效协议,原告已放弃权利,不能再主张遗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双方通过协议对权利进行了约定,没有法律规定否认这种放弃的效力,放弃继承从放弃时生效,原告不再具备实体权利。在父母生前未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原、被告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放弃。原告与两个姐姐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由答辩人继承财产,应属有效行为。原告说签订协议非自愿与事实不符,真正事实是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才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是解某某、于某某的婚生子女。1995年12月,解某某、于某某夫妇购买了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1996年7月,解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3日,于某某去世。解某某生病后,由于经济条件一般,解某甲计划安排解某某入住市棉纺厂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时解某乙通过本单位办公室职工张五群向解某甲协调父母的遗产处理及父亲的养老事宜,即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归解某乙,由解某乙安排父亲入住市中心医院,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张五群多次找解某甲协调此事,解某甲起初不同意,后为使父亲能尽快入住条件比较好的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为使老父有所依靠,次子解某甲放弃父母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不再负担其父活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其父活养死葬的一切费用由长兄解某乙承担,父母所留遗产全部归解某乙继承等。2000年4月2日,解某某去世。之后,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由解某乙管理使用。后,原告解某甲要求分割遗产中的房屋,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解某某,面积共计50.47平方米。2、解某甲、解某乙在其父母在世期间、协议签订前,二人都曾尽心尽力照顾二位老人。2、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的大姐解某丙以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自愿放弃父母房产继承的意思表示。3、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的二姐解某丁以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自愿放弃父亲解某某、母亲于某某所留的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三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遗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解某丙、解某丁、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都是被继承人解某某的亲生子女,均享有合法、平等的继承权。诉讼中,解某丙、解某丁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其二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在世期间皆尽心照顾老人,二人均尽到赡养义务。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父亲的生养死葬由被告解某乙负责,解某乙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作为解某某的遗产,由解某乙予以继承。而解某甲亦尽到赡养义务,故酌情由解某乙给予解某甲50000元补偿。
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遗产房屋仍在解某某名下,只是由被告暂时管理使用,尚未分割,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被告又辩称,在其父母生前未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原、被告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放弃。
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解某甲在此期间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在继承开始前,解某甲所享有的是继承期待权,并非法定继承权,被告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和平路3街坊8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归被告解某乙所有;
二、被告解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甲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解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解某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