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宁俊宽,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业,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杨蔚丽,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宁俊宽诉被告郭建业、杨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业、杨蔚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俊宽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经讨要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的真实身份。3、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1份,欲证实:二被告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4、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陕县陕县宫前乡铁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6、证人宁某某,兀某某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当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从原告处借了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宁俊宽现金陆万元整,用期壹个月(用豫MK57**汽车作抵押)60000元”。落款签名人为被告郭建业和杨蔚丽,借款逾期后,原告就一直找被告向其讨要欠款,但从未找到过被告,2013年8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二被告欠原6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业、杨蔚丽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宁俊宽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建业和被告杨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