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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易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谢彦华与被告丁俊聪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谢彦华,丁俊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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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易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谢彦华,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易州镇五里河村富民街*号,村民。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俊聪,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昌盛乡南岗村二窝堡屯,村民。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彦华与被告丁俊聪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丁俊聪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彦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儿丁嘉壹,现就读易县第三小学四年级。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但始终未登记领取结婚证。自2012年被告移情别恋,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协商孩子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未果。故���求1、非婚生女孩丁嘉壹随我生活,抚育费双方均担;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俊聪辩称,1、原被告所生女儿要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2、双方同居期间因买车和修车共借款10000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为2012年3月5日购买的全顺商务车一辆,是3月5日过户至丁俊聪名下的,车牌号:冀FD16**,是二手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丁嘉壹,现就读易县第三小学四年级。2012年5月,双方之间因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非婚生女孩丁嘉壹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双方均担;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全顺商务车一辆(车牌号:冀FD16**),现由被告使用管理。庭审���,原告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金杯商务车一辆,由被告驾驶出租,后将金杯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掉,自己有存款35000元,又从娘家借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花费75000元购买全顺(二手)车一辆。被告丁俊聪否认原告所述事实,称其购买全顺商务车和修车共借款100000元。证人许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证实2012年2月底各借款给被告20000元,同时证实购买全顺车之前,被告的出租车是金杯车。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车本、三证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丁嘉壹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双方均要求对其直接抚养,因丁嘉壹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丁嘉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应给付445元。关于共同财产全顺商务车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双方议价���割处理,且被告表示不承担评估费,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评估费,故本院对该车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丁俊聪主张的100000元债务,虽有三证人即某某证实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本院难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丁嘉壹随原告谢彦华生活,被告丁俊聪每月给付抚养费445元至丁嘉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谢彦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彦华负担650元,被告丁俊聪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宇

审判员 牛晓静

审判员 范玉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