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杭锦后旗亿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来成,系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瑞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景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艳,女,29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宿景民,男,51岁,汉族,系蒙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艳,女,29岁,汉族,系被告宿景民儿媳。被告孙拉丁,男,60岁,汉族,系蒙翔公司股东。被告阿拉善左旗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孙刚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炜,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学��,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诺公司与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巴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东,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君,被告蒙翔公司、宿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艳,被告孙拉丁,被告阿拉善左旗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巴镇政府的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陆续向我公司借款合计10500000元。截至2012年2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我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4000000元(其中本金10500000元,利息3500000元),当日被告以巴镇西关村出让土地120亩抵押,重新与我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以被告建设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景苑小区商住楼竣工后销售房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销售楼房后只给我公司偿还了170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苏拉丁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这期间利息为544万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3%进行计算)。因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对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的土地补偿款具有划拨权利,巴镇政府对上述款项具有监督权利,故要求被告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和巴镇政府对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到期债权履行协助义务。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或其他形式的融���行为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及工商行政法规,且月息3%已经超出法定的利息标准。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7040000元,且我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2300000元,通过担保人孙拉丁偿还原告5735000元。我公司虽以西关村房地产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并未提供我公司就该抵押进行股东会决议的证明。恒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依照法律应当确定的利息。
被告蒙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发公司共同使用借款,同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依照法律应当确定的利息。被告宿景民辨称,我是受恒发公司委托向亿诺公司借款,同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依照法律应当确定的利息。被告孙拉丁辨称,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借款金额是10500000元,因我是���翔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亿诺公司将上述借款中3000000元打入我的帐号,我又将2980000元打入宿景民和蒙翔公司的帐户。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镇政府辨称,我方与原告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阿拉善左旗财政局辨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借款纠纷,不承担责任。作为协助方我方愿意配合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恒发公司、宿景民、孙拉丁陆续向原告亿诺公司借款,其中2010年4月2日借款1000000元,同年4月12日借款2000000元,同年11月1日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4日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8日借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1200000元,同年3月8日借款800000元,同年3月16日借款540000元,同年5月5日借款1000000元,同年6月1日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21日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0400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偿还200000元,同年7月26日偿还90000元,同年8月27日偿还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偿还60000元,同年11月25日偿还90000元,同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元,于2011年3月7日偿还90000元,同年8月18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2月2日偿还30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630000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定后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恒发公司以巴镇西关村出让土地120亩抵押于亿诺公司,同时双方约定还本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前,按季支付利息等。被告恒发公司在该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宿景民、孙拉丁在借款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偿还1000000元,同年12月5日偿还3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4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宿景民于2011年3月10日出资1530000元,被告孙拉��于同日出资1470000元,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被告蒙翔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亿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其虽为非金融机构,并且其经营范围无借贷等业务,但其作为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提出借贷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恒发公司、宿景民、孙拉丁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蒙翔公司虽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庭审过程中蒙翔公司认可与恒发公司共同使用该笔借款,故蒙翔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对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给付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发公司、宿景民辨称借款系恒发公司委托宿景民代为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发公司辨称其没有收到孙拉丁交付的款项,故其借款数额为7040000元,但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共同向原告借用,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内部事宜,不得对抗第三人,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借款人共同收到的数额为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亿诺公司申请追加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和巴镇政府为本案被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擅自发放给蒙翔公司、宿景民的征地补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对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到期债权履行协助义务,因本案审理的系民事纠纷,其变更后的诉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亿诺公司与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二、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亿诺公司借款1004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200000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1000000元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1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120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800000元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540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1000000元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3330000元,其中于2010年6月3日偿还200000元,同年7月26日偿还90000元,同年8月27日偿还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偿还60000元,同年11月25日偿还90000元,同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元,于2011年3月7日偿还90000元,同年8月18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2月2日偿还30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偿还1000000元,同年12月5日偿还3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亿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亿诺公司承担19980元,由被告恒发公司、蒙翔公司、宿景民、孙拉丁承担120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文
代理
审判员 胡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冠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