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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4181号

李金顶与康博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顶,康博文,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李金顶,男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博文,男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听听,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钱修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金顶诉被告康博文、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听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顶诉称:2012年12月26日,吴丽霞驾驶国威牌机动三轮车(乘坐人李金顶、孙自来)沿莲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莲花路市政府综合楼门口东80米处时,与康博文驾驶豫PP58**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26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顶、孙自来无责任。康博文驾驶豫PP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9904.99元。被告康博文: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的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被告应当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如有拒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金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住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18607.7住院116天。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金顶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六分、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1200元。证据六、住房协议一份、所属辖区居委会和所属辖区公安机关证明信一份,被抚养人居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被抚养人一人及被抚养人年限和抚养人数。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住院三个医院无转院证明;证据三、该鉴定书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四、有异议未提交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系该单位的长期工人:证据五、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六、有异议,住房协议及公安局机关证明与证据四单位出具证明不相符,可以证明受害人工作无固定性,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李金顶对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吴丽霞驾驶国威牌机动三轮车(乘坐人李金顶、孙自来)沿莲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莲花路市政府综合楼门口东80米处时,与康博文驾驶豫PP58**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26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顶、孙自来无责任。原告李金顶受伤后住院治疗116天,花去医疗费118607.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顶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再查明:康博文驾驶豫PP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丽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博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顶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P58**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金顶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186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3.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4.误工费30400元(3000元/月÷30天×304天)、5.护理费11600元(3000元/月÷30天×116天)、6.残疾赔偿金126775.52元即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4683.2元。故被告康博文、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178404.9元(314683.2元-120000元)×30%+12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博文、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8404.9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金顶17840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李金顶承担200元,由被告康博文、被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