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董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聂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董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与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手续,被告聂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某为董某之夫。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董某及杨某某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担保人亦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董某、杨某某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本金按20 000元计算);2、判决被告聂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聂某辩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某、杨某某借款20 000元,由答辩人担保,当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在董某借款期间,答辩人多次问董某是否偿还借款,董某说借款已经还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要求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过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于2012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 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聂某为该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即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因此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担保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仍在担保期限内;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聂某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杨某某、聂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董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聂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孙某甲借款20 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聂某提供担保,董某作为借款人、聂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董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董某一直未偿还,担保人聂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董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董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某、杨某某共同清偿。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聂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聂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某、杨某某追偿。被告董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聂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某、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董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