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张正刚。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夏孟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刚诉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徐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刚诉称,2007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被告突然辞退原告,未进行任何补偿,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不受理。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0元、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3月起,支付原告失业金每月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3月起,支付原告失业金每月880元。
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恒大物业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刚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张正刚主张2013年3月15日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张正刚系恒大物业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正刚于2013年11月5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正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聘用证明、申请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刚提供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证明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表主张与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所以出具上述材料,仅是为协助原告办理资格证,并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出具的聘用证明已载明原告为被告聘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结合被告出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12月双方就已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自2007年就应聘到被告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应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与被告存某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工资的情况按原告陈述的每月1800元确定,则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失业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刚经济补偿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月朱兴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