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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660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荆田村*组**号附*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原告对被告一点也不了解,被告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胁迫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被告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拘,现在被监禁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由于原告受胁迫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短暂而分居,双方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虽然通过网络相识,但恋爱两年多感情一直很好,在两情相悦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根本不存在胁迫结婚,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而是被告被刑拘造成的分居。

二、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三、被告在赌场的所有收入共计25万元在原告手中,同时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结婚后,向刘勇民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因被告被刑拘无法经营而亏损,所负共同债务至今未偿还。

四、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2、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2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刑。3、原告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结婚是受威胁、骗取,结婚后有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6日刘某某向刘勇民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并附有刘勇民证明,证明被告借刘勇民的钱用于工程,是夫妻共同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

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应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该借款证明显示用于搞工程,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2年9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于2013年5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拘,后因赌博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相互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没几天,被告因赌博罪就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建伟

审判员  宁荣生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