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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34号

宋宝全与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宝全,唐山市矿山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宋宝全,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贵清,男,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段春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委托代理人张立群,男,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宝全与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全的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段春红、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宝全诉称:2009年8月,原告因意图投资粉煤灰的生产和经营而与被告协商购买设备事宜,被告承诺其所生产的JMLM1700立磨能生产粉煤灰,为此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5日先后两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台套98万元的价款由被告处购买了JMLM1700立磨共两台套以用于粉煤灰的生产和经营。双方并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厂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即:第一台套于2009年12月25日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第二台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交货并进行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将196万元货款如约给付了被告,并开始投资建厂以及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生产经营所需相关注册登记手续,以待如期进行粉煤灰的生产经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虽分别将该两台套立磨送到了原告所建厂地,并随即进行安装调试。但该两台套立磨在安装调试后虽经多次试车、多次改进并不能生产粉煤灰。为此被告认为在对该两套立磨增添些设备再次进行改制后可以生产矿渣粉。原告为了使已投资建成的厂房厂地以及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能尽快地早日投入使用及进行生产经营,不惜将市场前景看好的粉煤灰的生产经营放弃,只好同意将其改成了生产矿渣粉。双方并就此于2010年6月9日就增添辅助设备、改制时间以及生产矿渣粉的具体能力要求等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但经改制并在添加辅助设备、又经10多次试车之后,该两套立磨也未能达到生产矿渣粉的能力要求。为此双方又第3次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0年10月19日又经再次改制后最后一次试车,该两套立磨仍然未能达到生产矿渣粉的设计能力要求。对此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给予了最终确认。由于被告所生产的JMLM1700立磨既不能生产粉煤灰,最终又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矿渣粉,其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货款损失,而且还给原告在投资建厂、安装调试等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经营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赔偿损失。但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将2009年9月15日合同立磨一台套予以退货以及部分损失给予了赔偿之外其余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却始终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由被告处购买JMLM1700立磨两台套,以用于粉煤灰的生产和经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给原告的该两台套立磨既不能生产粉煤灰,又在改制后不能生产出适格的矿渣粉,以致原告在已投资建厂的情况下,却不能实现生产经营粉煤灰之合同目的,被告对此理应给予退货并将剩余货款98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买卖合同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该合同于2009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到现在已经将近四年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25日订购的立磨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从来没有就这台立磨找过生产厂家,原告在2009年9月15日与我方签订的买卖立磨的合同,该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解决,这是两份合同,原告混为一谈,实属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宋保(宝)全、案外人樊立新到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欲购买立磨,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宋宝全、樊立新,供方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第一条标的名称JMLM1700、数量一台、价款98万元、2009年12月25日提货,另注:1.两个磨辊,大盘直径1700mm;2.江苏金象JML20立磨减速机;3.山东产YR355M-6-200KW380V电机;4.带电控、带星形给料机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整;第二条质量标准:矿山机械厂图纸标准,易损件除外,不负经济责任;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本设备保修陆个月,由试车之日起算;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无;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款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唐山市矿山机械厂,提供负责送到丰润;第十条标准检验、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唐山市矿山机械厂院内,供方图纸;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供方负责技术指导安装,需方给予食宿方便;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交定金叁拾万元整,提货前壹个月交叁拾万,其余款提货时交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尾部供方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原告宋宝全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定金30万元,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宋宝全、樊立新定金款叁拾万元。”后原告分期将货款98万元付清。2009年9月15日,原告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到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欲购买立磨,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宋宝全、王力民,供方唐山市矿山机械厂,第一条标的名称JMLM1700、数量一台、单价98万元、自订立收到之日起4个月提货,另小注:1.两个磨辊,大盘直径1700mm;2.江苏金象JML20立磨减速机;3山东YR35**-6-200KW-380V电机;4、带电控、带星形给料机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整;第二条质量标准:按供方图纸生产;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试车之日起,保修半年,易损件除外,不承担经济损失;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之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厂内验货;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在货款中;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根据供方提供的图纸验收,异议期为货到需方厂地15日内;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免费指导性安装、调试,需方负责吊装,负责供方人员食宿;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交定金叁拾万元整,提货前壹个月交叁拾万,其余款提货时交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尾部供方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加盖公章,需方宋宝全签字。2009年9月16,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定金款叁拾万元。”后原告分期将货款98万元付清。2010年6月9日,被告(供方)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与原告(需方)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就需方由供方处购买1700立磨生产粉煤灰事宜,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由于该立磨在生产安装调试后,经多次试车,多次改进仍不能生产粉煤灰,为了尽快使需方投入生产经营。现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就立磨进行改制事宜,在原签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将原生产粉煤灰1700立磨改制为生产矿渣粉。改制时间自2010年6月10日起60日之内改制调试试车完成。

二、供方所改制后的立磨,其生产矿渣粉的能力需达到每小时10-12吨,其矿渣粉的标准需达到0.080标准筛于0.5,底表面积400以上。其立磨质量需达到合格。

三、改制所需增填的设备:1、AE30提升机(8米高度)50000元。2、650全套调速皮带秤20000元…..以上合计费用共计35万元(叁拾伍万元)由需方支付。”尾部被告方代理人陈俊海、侯文龙签字,原告方代理人王力民、于付青签字。2010年7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乙方由甲方处购买1700立磨生产粉煤灰事宜,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但由于该立磨在经调试后不能生产粉煤灰。为此,甲方认为在对设备进行改制后可以生产矿渣粉,双方并为此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甲方在补充协议内容所需添加设备之外,甲方又单方对分离器电机由15KW改成了22KW,又增加一台气密封5.5KW电机,完成等等,改制作之后,又经10多次试车,结果仍未能达到矿渣粉成品料的产量和比面积的质量要求,为此,经双方再次协商协议如下:

一、乙方同意甲方对设备再次进行调试,由乙方购进矿渣一车(约70吨左右),甲方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操作设备,此次试车如所生产的矿渣粉的各项指标与出厂说明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相符,乙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否则,视为试车未能成功,则试车工作彻底终结。

二、此次试车原料费、人工费一律由乙方承担。

三、假如试车失败,甲方须无条件的将已付设备款退还乙方,由甲方自行拆除并运回本厂,并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双方协商补偿,或双方协商可进行设备更换等解决办法,如甲、乙双方持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定。

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补充协议》的内容,如单方违约,罚违约金50万元。”尾部被告方段志禹,原告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签字按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作为甲方与原告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09年9月15日从甲方购买1.7米立磨一台套,因该设备不适宜研磨粉煤灰,故乙方要求退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0年11月14日将设备拆除、拉回后,将设备款按原价退给乙方,并补偿乙方48万元损失和选粉机一台,但此台选粉机不实行三包。2、甲方负责运输车辆,乙方负责吊装并协助甲方解决运输途中出现的问题,吊装费用甲乙双方各付一半。3、韩大宁作为甲乙双方的中间人,立磨到甲方院内后,中间人付款给乙方,一切款项、手续经中间人确认后生效。”尾部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春红,原告方王力民,中间人韩大宁均签字。2010年11月14日,王力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山市矿山机械厂退回磨机款玖拾扒万元正,龙运建材厂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公章。”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龙运建材厂将1.7米立磨一台运回。同年11月15日,王力民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对龙运建材厂先行协议补偿款肆拾捌万元正,收款单位王力民,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经查:2009年9月26日,被告将1700立磨一台按照原告的安排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西外环),2010年1月14日被告将1700立磨一台按照原告的安排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左家坞)。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龙运建材厂将1.7米立磨一台运回。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的立磨及2010年11月14日从该厂运走此立磨系8月2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还是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3.原、被告于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4.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其的两份合同下的立磨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解除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返还货款、赔偿其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宋宝全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9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的立磨完全一样,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按照合同约定于9月25日将尾款付清,后被告将该立磨送至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西外环),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尾款于2010年1月14日付清,后,被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左家邬),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运回立磨,返还货款98万元,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按约定返还了货款赔偿损失后,却将8月25日合同下约定立磨运走,现要求解除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98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关于唐山市龙运建材厂购进唐山市矿山机械厂立式磨机试验的结论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自对此主体设备1.70米的立磨机安装试验几个月以来,经多次试验,磨机的产量及质量尚未达到厂家所设计的生产能力。经2010年10月19日下午1:30分进行最后一次试磨,所生产的产品,台时产量平均最高3.5吨/小时。生产厂家委派陈俊海为安装调试试验的技术人员。针对此设备的生产能力未能达到原设计能力,此次试验为最终试验。”尾部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代表陈俊海、原告方代表王力民签字按印。用以证明停放在唐山市龙运建材厂系2009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该立磨经多次试验达不到厂家所设计的生产能力,此次试验为最终试验,后被告将立磨运走,但未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停放在唐山市龙运建材厂的是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是对该合同下的立磨的试验结论,不是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的调试,当时被告方的陈俊海是在原告方威胁的前提下签字;此外,原告厂家生产设备不仅是这台立磨,还有其他设备,达不到设计能力受综合影响。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35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诉讼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已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对受理通知书提出异议,辩称该通知书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对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2012年10月10日立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了。3、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立磨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均由被告负责送货,安装调试。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无异议。4、原告购买1700立磨的使用说明书以及立磨的产品介绍各一份,用以证明说明书载明立磨产量是每小时10-20吨,入磨物料力度最大可达磨辊直径的5%左右,产品细度R0.08,而实际未达标。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证据内容部分有手写改动部分。5、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立磨是用于生产粉煤灰,但经被告安装调试不能生产粉煤灰,改制生产矿渣粉,以及矿渣粉约定的标准要求,改制时增加了35万元设备,该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的是2009年9月15日合同购买的立磨,但是这两台立磨实际都在安装调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辩称协议明确确认是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的其他附属设施不达标不合格,造成立磨产量达不到要求,所以原告改进了其他附属设施;改进附属设施之后还是存在其他问题,因立磨的参数是综合参数,是生料、矿渣、水泥综合的参数,并不特指粉煤灰。6、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1700立磨经调试不能生产粉煤灰,后改制生产矿渣粉,达成补充协议,将设备进行改制,改制后经多次试车再次失败。经质证,被告辩称该协议明确载明是2009年9月15日的买卖合同项下的立磨,此立磨经双方协商已经调解,与本案原告主张的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没有关系,并辩称技术上的事不是被告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负责安装调试。7、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由被告处购买的1700立磨不适宜生产粉煤灰,被告同意退货,并补偿48万元和选粉机一台,将设备拆除拉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货款98万元已经退回原告,补偿48万元和选粉机,但是磨机一直没有拉走。经质证,被告该证据无异议,辩称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解决是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8、原告方购买立磨的付款凭证及汇款单,汇款单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5日,原告宋宝全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方的曹胜林汇款30万元”;其收据一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今收到宋宝全樊立新定金款叁拾万元;收据二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8日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货款叁拾万元,以上收据一二收款单位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其现金支领单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25日磨机款叁拾捌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5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立磨款9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中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收据系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立磨的付款,此两张收据载明的交付货款人为宋宝全王力民,与9月15日合同下的需方名称一致。9、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主要内容为:“名称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经营者宋宝全,经营场所左家坞镇左家坞村,发照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用以证明左家坞就是龙运炉料加工厂的住所地,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10、证人张荫阁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我在原告处工作,负责管理厂子,当时厂子没起名称,厂子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山头庄村,厂子主要生产粉煤灰,因立磨生产的成品细度达不到,产量上不去,厂子一直没生产。该厂子从天马进了一台立磨,试验了好十几次也没成功,就呆下了。后来这台磨机与被告达成了调解,被告方拉回磨机时我没在家就没拉走左家坞的那台磨机,就把南厂(西外环)的拉走了。南厂的先买的,因为左家坞的磨机没拉走,南厂的机子拉走了没给钱,因此事听说到被告处来过几天。生产粉煤灰需要粉煤机、除尘器、立磨、料仓,但是立磨主要是主要配件。”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陈述有不实之处,证人陈述厂子一直没生产,因产量上不去,既然没有生产,不应知道产量上不去,证人作为经营管理者就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找过厂家,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证实了产品产量是由多个系统共同构成的,除了立磨的,其他系统并不是从被告购买的,其他系统不合格也不能生产合格产品。11、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生产粉煤灰的经营手续,如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得在2010年1月正常营业,但因产品存在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告未能如期生产粉煤灰或矿渣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山市矿山机械厂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009年8月25日,原告宋宝全、案外人樊立新与被告签订购买立磨的《买卖合同》,原告分期交付货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交付尾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晚于9月15日合同下立磨交付尾款的时间,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付清尾款后,被告将此立磨按照原告的安排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炉料加工厂(左家邬)安装,现合同履行完毕已达四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9月15日,原告宋宝全与案外人王力民与被告签订购买立磨的合同,该合同付清尾款的时间为9月25日,同年9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将此立磨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西外环),该厂的负责人为王力民,该立磨因生产粉煤灰其认为产量达不到要求,王利民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协商的立磨运回,现原告将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调试及协商的过程用来主张8月25日下的合同的立磨质量不达标,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7月21日、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2010年10月20日《关于唐山市龙运建材厂购进唐山市矿山机械厂立式磨机试验的结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协商,将2009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立磨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双方协商解决的是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而实际被告将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运走。3、证人陈俊海到庭作证,主要证实:“我是被告处的工人,负责机械安装,接送工人。原告从厂家买了两台立磨,第一台立磨放到了西外环(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第二台放到了左家坞(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两台立磨都是1.7米的,但所磨的物料不一样,西外环(龙运建材厂)的磨物料是粉煤灰,实际我们说明书上没有粉煤灰,左家坞的机器所磨物料是石灰石;我们对左家坞(龙运炉料)的磨机只是负责安装;关于2010年10月份调试的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我签字是被迫的,我不签字不让我回去,所以我才签字的,但这台磨已经解决清楚了,解决好的机器已经拉回来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第一台立磨放到了西外环、第二台放到了左家坞无异议,对陈述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不是工人,实际为被告方主管业务的副总;第一台磨机并未解决,被告仅是拆走,未进行赔偿;左家坞的立磨用来生产的是粉煤灰,不是石灰石;证人的签字不可能是逼迫。4、被告为原告出具2009年9月15日合同项下立磨的3份交款的收据,收据主要内容分别为:“2009年9月16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定金款叁拾万元;2009年12月18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货款叁拾万元;2009年12月25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货款38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于12月25日交付9月15日合同下的尾款38万元,货款付清后,12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将立磨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三份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宋宝全、王力民与9月15日合同下的需方为宋宝全、王力民一致。

被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2月18日、12月25日的收据系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的付款;王力民仅是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购货的,实际购买者为宋宝全,买卖合同的尾部也只是宋宝全签字。5、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9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立磨的4份交款收据,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6日收到宋宝全、樊立新定金款叁拾万元;2009年12月12日今收到宋宝全、樊立新货款伍拾万元;2009年12月26日今收到宋宝全、樊立新货款拾万元;2010年1月14日收到宋宝全、樊立新货款捌万元。收据尾部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才将8月25日合同下立磨的尾款付清,四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宋宝全、樊立新,与8月25日合同下的需方为宋宝全、樊立新一致,后送至左家邬的立磨为该合同下的立磨。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8月26日收据30万元,实际在8月25已付款,被告于26日开的收据;2009年12月12日、12月26日的收据均是9月15日合同项下的货款,12月26日的收据实际25日已转款,1月14日的收据实际1月10日已转款,被告开收据的时间在后;樊立新仅是与原告一起购买立磨的,实际合同尾部签字的均是宋宝全一人;被告不能以其开具的收据来确定哪份合同下的立磨付款先后,原告按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给付的货款。6、2010年11月14日,王力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山市矿山机械厂退回磨机款玖拾扒万元正。”尾部载明龙运建材厂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公章。7、2010年11月15日,王力民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对龙运建材厂先行协议补偿款肆拾捌万元正。”尾部收款单位王力民签字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证据6-7,用以证明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原告按照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实验报告已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是原告宋宝全委托王力民收取的货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至西外环(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的立磨已达成调解。本院依法到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场内摆放标有“粉煤灰”字样的料仓,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从该厂运走立磨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的负责人王力民进行了调查,王力民称“2010年10月20日《关于唐山市龙运建材厂购进唐山市矿山机械厂立式磨机试验的结论报告》上的签名系本人及被告方的陈俊海所签,因陈俊海调试立磨几次不成功,此调试是对本厂的立磨调试不成功的签字,经协商被告方已把立磨从该厂拉回,退回了购机款,赔偿了损失;与宋宝全系合作关系;该立磨啥时间买的不记得了,大约冬天下雪时安装的”。本院依法到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进行了调查,该厂未生产,院内摆放一台立磨,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的负责人张荫阁、杨永保二人称“厂内摆放的立磨是从唐山市矿山机械厂购买的,因质量不合格厂子未能生产,后协商解决了,因张荫阁不在家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就把另一台(西外环)的运走了,这个厂子的立磨先安装的,开春安装的”

本院认为:原告宋宝全与被告遵化市矿山机械厂于2012年8月25日、9月15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立磨的定金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9年8月26日收到宋宝全、樊立新定金款叁拾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立磨的定金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9年9月16今收到宋宝全、王力民定金款叁拾万元”的收据;2009年9月26日,被告将1700立磨一台按照原告的安排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西外环),2010年1月14日,被告将1700立磨一台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炉料加工厂(左家坞);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唐山市龙运建材厂将1.7米立磨一台运回;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8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于9月25日将货款付清,9月26日被告将该合同约定的立磨送至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载明需方为原告宋宝全、案外人樊立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交付定金收据交款人宋宝全、案外人樊立新;9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需方为原告宋宝全、案外人王力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交付定金收据交款人宋宝全、案外王力民;后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分别出具了交款人为“宋宝全、王利民”,“宋宝全、樊立新”两类收据;2010年6月9日、7月21日、11月13日,原、被告三次就9月15日合同下立磨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将9月15日合同下的立磨拆走进行赔偿,此三次协议均系原告宋宝全及案外人王力民与被告协商达成;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运走立磨后,王力民为原告出具收到唐山市矿山机械厂退回磨机款玖拾扒万元,该收条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公章,并出具唐山市矿山机械厂对龙运建材厂先行协议补偿款肆拾捌万元整的收据,该收据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从唐山市丰润区龙运建材厂运回的系9月15日合同下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的立磨;原告主张被告运走的系8月25日合同下的立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8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本设备保修陆个月,由试车之日起算”,原告主张8月25日买卖合同下的立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量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负责试车以及双方在安装调试中确认立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方企业现在不存在继续安装调试的条件,亦不申请对立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宋宝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艳君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侯凌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