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2577号原告郭丽。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素岩,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胡晔,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丽与被告温素岩、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付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告温素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丽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50分,被告温素岩驾驶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91**号捷达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张巡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原告目前正在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素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同意协商,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492.54元。
被告温素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有各种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
一、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二、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
三、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失,精神抚慰金以不给付或少给付为宜。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因保险标的车辆出险后,未向我司报案,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二、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保财产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驾驶证正副页、行车证正副页、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l份。证明:1、各被告的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豫NT9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3、肇事车辆豫NT91**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9月4日11时许,原告驾驶比德文电动车与被告温素岩驾驶的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91**号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温素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四、诊断证明、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l、原告的伤情是右腓骨多段骨折、头外伤,骨折处用钛板、螺丝固定,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原告自2013午9月4日住院至2013年9月14日,实际住院10天,出院陪护1人。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4周,原告误工至少38天。
五、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028.68元。
六、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误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l份。证明:1、护理人原告爱人秦仁松的基本情况;2、秦仁松在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月收入5315元,因护理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请假至2013年12月10日,请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3、原告两个子女,一个出生在2007年10月29日,另一个出生在2010年12月14日,均需要抚养。
七、商丘市梁园区万全通讯器材商店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购房协议、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在商丘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八、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240元。
九、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十、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抢救损失交通费300元。被告温素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1、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含伙食补助、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建议由事故责任人有比例分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素岩、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该车辆未向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四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不确切,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十天进行计算。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护理人员及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十天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工工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标准进行给付。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仅提供的是三个月的证明,应当提交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超过交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交税证明,用工合同,单位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来作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相关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其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仅凭一份购房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郭丽所有,新城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社区民警签字。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果与客观伤情有所不符。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给付。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郭丽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秦仁松陪护。且秦仁松在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任监理工程师,但未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秦仁松的工资收入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商丘市梁园区万全通讯器材商店证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原告购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18时50分,被告温素岩驾驶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91**号捷达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巡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多段骨折;2、头外伤。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3028.6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丽右腓骨多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丽右腓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温素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郭丽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所造成的。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和温素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的。温素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T91**车挂靠在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曹新行。被告温素岩与曹新行系租赁关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原告郭丽系农村户口。商丘市梁园区万全通讯器材商店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郭丽自2011年10月份在其单位工作。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凯旋路聚福园小区1号楼2单元4层东户居住。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秦仁松陪护。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秦仁松为其单位职工,担任试验监理工程师。因其妻子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请假不能上班。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原告郭丽与秦仁松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秦梓涵,2007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秦梓潼,2010年12月14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郭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素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温素岩应承担80%责任。因豫NT91**号车挂靠在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出租车公司和车主、出租车司机存在着紧密的运行利益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以及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就本案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豫NT9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车辆出险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郭丽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0月份起在商丘市梁园区万全通讯器材商店工作并但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凯旋路聚福园小区1号楼2单元4层东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郭丽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302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共计误工110天。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等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收入予以赔偿。误工费为6160.79元(20442.62元/年÷365天×110天)。5、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秦仁松一人护理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秦仁松的工资收入数额。故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29054元/年标准计算为7263.5元(29054元/年÷12月×3月)。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共计59424.74元。其中,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②被抚养人秦梓涵的生活费8239.78元{13732.96元/年×(18-6)÷2人×10%};③秦梓潼的生活费10299.72元{13732.96元/年×(18-3)÷2人×10%}。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11、车损124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08967.71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18428.6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4742.94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999.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40元。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温素岩承担。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89239.0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14742.94元。
三、被告温素岩赔偿原告郭丽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温素岩所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210元,原告郭丽负担190元,被告温素岩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