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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52号

崔洪振与李玉凤、白东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洪振,李玉凤,白东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崔洪振。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李玉凤。被告白东艮。

原告崔洪振与被告李玉凤、白东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龙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凤、白东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振诉称,原告与白运生相识十余年,两人关系较好。2012年秋天,白运生找到原告称急用款一万元,让原告帮忙为其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几次联系,最终付艳萍同意借款,付艳萍与白运生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白运生借到付艳萍现金一万元,时间为一年,月息2分,每季结息一次600元……由崔洪振为担保人,有借款协议为证,”合同约定三个月结息之日到后,付艳萍联系不到白运生,遂让原告追要,原告到白运生门市上催要借款时,白运生儿媳称白运生已经去世,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说明情况,催其还款结息,二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不还款结息。付艳萍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款结息,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代为偿还了付艳萍本金一万元和半年利息1200元,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白运生生前向付艳萍借款一万元,原告是担保人。证据二、邮政储蓄客户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该回单上的签字和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一致。证据三、还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偿还了债权人付艳萍的本金和利息。有付艳萍到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经质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秋天,白运生通过原告向付艳萍借现金一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每季结息一次600元,由崔洪振为担保人,2012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第一次结息之日)付艳萍因联系不到白运生遂向原告追要,原告到白运生家催要借款时,白运生已经去世,且白运生妻子李玉凤和儿子白东艮以不知情为由拒不还款结息。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代为偿还了白运生借付艳萍的本金一万元及半年利息12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还款证明、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白运生与付艳萍之间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崔洪振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白运生与付艳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该借款合同及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崔洪振于2013年2月20日代为偿还债权人付艳萍的本金和利息后,享有对债务人白运生的追偿权。被告李玉凤与白运生系夫妻关系,白运生向付艳萍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白运生向付艳萍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白运生死后被告李玉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崔洪振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就该笔债务要求被告李玉凤清偿。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东艮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凤对自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崔洪振代为偿还付艳萍的10000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

二、被告白东艮不承担对原告崔洪振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渊

代理

审判员  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