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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9号

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满族,大专文化,廊坊市奥瑞拓机械公司员工。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廊坊市南龙道与建设路交口处因行车碰撞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佟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的面部打伤,造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及鼻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佟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