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龙山新苑小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才,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庆、王明财、王德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在原审中诉称:王明财挂靠在巢湖水电公司名下承建神剑化工ASJ2011工程。李国庆在巢湖水电公司处承接了环氧地坪工程,工程总造价150795.6元,巢湖水电公司给付60000元后余款90700元至今未付。李国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巢湖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巢湖水电公司与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巢湖水电公司承建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ST2010工程,王明财在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李国庆与王明财口头约定,由李国庆负责该工程的环氧地坪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0795.6元。王明财向李国庆给付工程款6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由王德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李国庆神剑工地环氧地坪工程款合计玖万零柒佰元整。王明财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庆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李国庆从巢湖水电公司处承接环氧地坪工程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巢湖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李国庆支付工程款,故对李国庆要求巢湖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国庆持有的欠条系王德才所书,但从王明财在该欠条上签名来看,其认可该欠条的内容。因李国庆承建的环氧地坪工程系巢湖水电公司承建的神剑化工AST2010工程的一部分,王明财作为巢湖水电公司承建的AST2010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将AST2010工程中的环氧地坪部分交给李国庆施工,并在后期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案王明财、王德才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巢湖水电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庆工程款90700元;
二、驳回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巢湖水电公司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王明财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由此其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巢湖水电公司,巢湖水电公司对涉案欠条的内容均不认可。事实上,王明财的代理范围仅为签订工程合同,至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王明财无关。
二、另李国庆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国庆应承担补救措施或减少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李国庆的诉讼请求。李国庆、王明财、王德才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巢湖水电公司承建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ST2010工程,王明财在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该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确信王明财的行为为巢湖水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巢湖水电公司理应承担王明财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巢湖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该辩称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且双方又不能对此达成和解,故巢湖水电公司可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综上,巢湖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周宏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