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2号

刘小东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东,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提讯上诉人刘小东、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认定,被告人刘小东系吸毒人员。2012年8月以来,刘小东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分装成100元、200元等不同价格的小包冰毒在宜宾市翠屏区多次贩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截至案发,刘小东共计贩卖冰毒10余克给曹某某。2013年4月22日8时许,刘小东通过曹某某等人以11500元的价格从罗光荣(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约47克。随后刘小东将该批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当日23时许,刘小东来到翠屏区上江北“书香府邸”小区附近准备贩卖冰毒给曹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刘小东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1克。随后,民警在刘小东租住的“书香府邸”小区4-3-3号房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37.99克;麻古疑似物一粒,净重0.11克。经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刘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图,移动电话通信客户详单,宜宾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意见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小东供述及户籍资料等。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诉讼过程中,刘小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小东上诉提出:1、上诉人从2012年8月后只贩卖4余克毒品,目的是了自己吸食毒品的需求。2、上诉人所购买47克毒品不是为赚钱,主要用于吸食;原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东所贩卖毒品为50克以下;且系吸毒品者的以贩养吸行为,其归案后具有坦白和认罪、悔罪情节,原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东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小东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小东向曹某某等人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针对贩毒数量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刘小东的犯罪情节,结合其系吸毒者、坦白并认罪悔罪,已予以从轻处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继

审判员 单 川

审判员 唐冬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建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