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晶晶,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聂晶晶,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认定,被告人聂晶晶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20日下午,曹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聂晶晶,刘某某想向罗某某购买50克冰毒,随后曹某某让聂晶晶与罗某某打电话联系了购买50克冰毒相关事宜。同时曹某某也在电话中同罗某某商谈了购买冰毒的情况,并约定由罗某某送货来宜宾。同月22日,罗某某应约携带冰毒来宜宾市翠屏区找到曹某某,罗某某让曹某某具体负责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款货交接事宜。同日,曹某某从刘某某处拿到毒资11500元后将其中11000元交与罗某某,随后曹某某将罗某某交与其的冰毒约47克交与刘某某。刘某某当日将上述冰毒贩卖、吸食部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疑似物38.99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晶晶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赊购冰毒来交由周某进行贩卖,获利共同分配。后聂晶晶与罗某某商谈了赊购冰毒事宜。4月22日下午,罗某某在翠屏区外南街1号圣商大厦五楼2号周某出租屋,当着周某等人面将其赊购的50克冰毒交与聂晶晶。当日22时许,聂晶晶和周某在该出租屋内商议上述冰毒贩卖、利润分配等事宜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聂晶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50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尿液检测报告。7.通话清单。8.证人刘某某证言。9.涉案人曹某某、周某的供述。10.被告人聂晶晶供述和户籍资料。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晶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晶晶在居间介绍贩卖47克冰毒给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就该部分犯罪对聂晶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诉讼中,聂晶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原审被告人聂晶晶上诉提出:1、50克毒品冰毒当时已被公安查获,属犯罪未遂;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没有充分考虑此情节。2、上诉人所持毒品并非主动购买,也没有获利,而是被人唆使和引诱帮助其赊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上诉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晶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聂晶晶所提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聂晶晶以贩卖为目的已将毒品赊购于手中,依法属贩卖的既遂行为;且上诉人聂晶晶积极联系毒品上家赊得毒品予以掌握,起主要作用;故上诉称属犯罪未遂和从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决考虑上诉人聂晶晶在居间介绍贩卖47克冰毒中属从犯,以及认罪、悔罪情节,已予以了从轻处罚;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继
审判员 单 川
审判员 唐冬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建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