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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00977号

刘大海诉韩伟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大海,韩伟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刘大海,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盛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被告韩伟震,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

原告刘大海诉被告韩伟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伟震于2012年7月4日在我处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伟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出以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震于2012年7月4日在原告刘大海处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伟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海人民币30万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韩伟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