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被告张邦平。
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张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邦平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到我公司面试,也未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更未支付被告工资及报酬,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邦平辩称,2013年9月8日,杨庆昌在广阳道碾子营村路口人才市场找到被告,让我介绍几个木工去原告公司承包的廊坊市隆福寺工地做木工,工资每天300元,当日结清。当天我就和几个木工去工地干活。2013年9月9日我在干活期间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当时由杨庆昌送往廊坊市中医院治疗,杨庆昌只交付了2000元押金。2013年10月21日,经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的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承包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村西口的廊坊市隆福寺工程。2010年原告将该工程的的钢筋工程、土木工程等以清包、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北京振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冬自称是荣盛的杨庆昌找��被告张邦平,让张邦平到隆福寺工地做木工,每天由杨庆昌给张邦平发工资,直至春节。2013年9月8日杨庆昌再次找到被告,让被告再次去隆福寺做木工,工资还是杨庆昌一天一结。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干活时,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杨庆昌将被告送到廊坊市中医院治疗。杨庆昌向被告自称是荣盛的人时,未向被告出示任何文件,被告也未核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并未有杨庆昌的人名,被告对此并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原告与北京振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隆福寺工程分包给北京振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及原告与北京振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并未给被告张邦平提供任何工作岗位,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杨庆昌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邦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邦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