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59号罪犯刘晶宇,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东辽县人,现于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晶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0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梅河监狱以罪犯刘晶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扬1次,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晶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晶宇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树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