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小祥。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姚姣。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飞。
原告张小祥诉被告姚姣、何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姚姣的委托代理人陶晓东、被告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离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469800元,约定过几天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48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44800元从诉讼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姣辩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姚姣借原告50000元,2012年的年初,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姚姣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北京吉普车1辆估价为50000元给原告,抵偿该50000元借款(目前,该车已实际交给原告,但行驶证车主仍为姚姣),故该笔借款,被告姚姣已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年5月29日,被告姚姣借原告10000元,已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当时原告称借条不在身上,过几天再还给姚姣,然而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将上述借条还给姚姣。因此,被告姚姣所借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已还清。另外,何鹏飞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姣不应当对被告何鹏飞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何鹏飞辩称,2012年8月30日,我与原告协商债务偿还问题,当时在原告的小祥物流店里,我们把双方之前所有的债务进行了梳理、核算、确认,原告将2012年8月30日前的所有债务给我写了个明细,我共欠原告24.5万元,原告让我给他的父亲张某某打了一张24.5万元的借条,原告与我口头约定,在对账前我写给原告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但是,原告没有将此前我写给他的所有借条还给我。所以,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30日我借原告20000元、10000元、11000元、25000元的借条的数额全部包含在上述写给张某某的24.5万元的借条中。因此,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条中共计66000元无事实依据。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10月6日我借原告10000元、8800元的借条,这两笔借款合计18800元是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收了我的音响1套(包括全频音响15寸喇叭2只、组合机柜、功放、调音台、点歌器、延时器各1台、无线话筒2支)和联想15寸屏笔记本电脑1台,用于抵算18800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抵算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姚姣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5月29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将姚姣名下的苏J×××××的北京吉普车1辆抵押给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北京吉普汽车,牌照号苏J×××××做抵押。借款人:姚姣2011.12.7.”、“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2.6.19日前归还。借款人:姚姣2012.5.29.”。2012年7月12日,被告姚姣通过农行转账(付款账号为62×××17,收款账号为62×××88)的方式归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何鹏飞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6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1000元、25000元、10000元、8800元,合计84800元。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1.11月23日前归还。借钱人:何鹏飞2011.11.19.139××××2000”、“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1.12.18前归还。借钱人:何鹏飞2011.12.15.”、“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于2012年元月15日前归还.借钱人:何鹏飞2012.1.14”、“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2.7.2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1500元.借钱人:何鹏飞2012.6.30”、“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2.9.25归还.借钱人:何鹏飞2012.9.24.”、“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于2012.10.15归还.……借钱人:何鹏飞2012年10月6日139××××2000”。其后,原告收到了被告何鹏飞的音响1套(含全频音响15寸喇叭2只、组合机柜、功放、调音台、点歌器、延时器各1台、无线话筒2支)和联想15寸屏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何鹏飞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鹏飞音响、笔记本一套(以上还款用)收件人:张小祥2012年11月12”。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书面要求:在被告还款的同时原告返还被告上述财物(吉普车、音响、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所写的借条原件、被告姚姣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加盖农行东台支行印章)、被告何鹏飞提交的原告所写的收条原件、原告的书面处置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两被告各自名义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姚姣辩称已还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其他辩称理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4800元,至今尚有134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还款的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财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姣、何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张小祥借款13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48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张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苏J4Y8**号北京吉普汽车1辆、音响1套(含全频音响15寸喇叭2只、组合机柜、功放、调音台、点歌器、延时器各1台、无线话筒2支)和联想15寸屏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告姚姣、何鹏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张小祥负担100元,被告姚姣、何鹏飞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