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德兵,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兆贵,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道,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晟23楼。负责人秦明,总经理。
原告陈德兵与被告孔凡道、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兵的委托代理人欧兆贵、杨帆,被告孔凡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兵诉称:2012年10月16日19时50分,孔凡道驾驶“河北H×××××”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陈德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德兵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德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凡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凡道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77615.94元。
被告孔凡道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原告陈德兵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六合区竹镇镇西大桥段撞上被告孔凡道驾驶的“河北H×××××”变型拖拉机,造成陈德兵受伤,车辆损坏。陈德兵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德兵的伤情为右侧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陈德兵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3727.94元。2012年10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德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凡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兵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德兵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兵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前6个月,陈德兵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11月7日,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陈德兵连续三周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解聘了陈德兵。被告孔凡道驾驶的“河北H×××××”变型拖拉机车主系孔凡道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凡道垫付了原告陈德兵车辆修理费1200元,并与原告陈德兵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即由孔凡道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兵4000元,自此双方无涉。2013年10月,原告陈德兵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孔凡道、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77615.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德兵签订的劳务合同、陈德兵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解聘通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德兵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孔凡道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德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凡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孔凡道应对陈德兵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孔凡道驾驶的“河北H×××××”变型拖拉机在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德兵、孔凡道按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陈德兵与孔凡道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陈德兵伤残等级、三期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专家的会诊记录佐证,人寿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陈德兵的医疗费13727.94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医疗费、维修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德兵自2011年8月1日起即在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陈德兵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兵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孔凡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兵人民币4000元(孔凡道已给付1200元,实际尚需给付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人民币3604元,由原告陈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