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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4号

吴有好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2013年7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丈夫彭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住宅花园内提供给一名叫梁某辉的男子(绰号“大孖”)开设赌场,每天收取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4日开始,梁某辉结束该赌场,被告人吴某某与丈夫彭某某便继续在住宅内经营赌场,并向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扑克牌、桌椅和矿泉水等物品,每天按照出“例牌”赢钱的人就抽取5元的方式,以场地费等费用的名义从中抽水获利。同年4月24日23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夫妻二人以及卢某某等十二名涉嫌参与赌博人员,现场起获涉嫌赌资人民币7384元及赌博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梁某辉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2.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梁某辉的辨认笔录;3.证人彭某文的证言及对同案人梁某辉的辨认笔录;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梁某辉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彭某某、梁某辉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10.现场勘查记录;11.检查记录;12.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13.证据保全决定书;14.证据保全清单;15.处理物品清单;16.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侦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元(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杏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