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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3号

张辉与魏建晖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辉,魏建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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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魏建晖,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

原告张辉与被告魏建晖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魏建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7时,被告魏建晖驾驶车牌号为冀BPZ3**小型轿车沿丰南区运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人街大舞台西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辉驾驶的冀BTB4**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魏建晖为主要责任,张辉为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修理费为34983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4100元、包车费5056.6元、拆解费2376.07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810元,合计为49275.67元。因为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外损失。

被告魏建晖辩称,车损过高,我认可赔15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7时,被告魏建晖驾驶车牌号为冀BPZ3**小型轿车沿丰南区运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人街大舞台西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辉驾驶的冀BTB4**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魏建晖为主要责任,张辉为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修理费为34983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50元、承包费5056.6元、拆解费2376.07元、存车费810元,合计为44675.67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外损失,诉至本院。冀BPZ3**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红霞,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建晖,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内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已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予以解决(交强险赔偿原告车损757元,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手机款人民币1243元)。张连民为冀BTB4**轿车所有人,原告张辉为实际使用人,张连民认可事故损失索赔权由张辉行使,自己以后不再主张索赔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PZ3**小型���车行驶证、冀BTB4**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存车费及施救费、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报告、车辆修车票据、汽车配件票据;魏建晖及张辉驾驶证复印件、张辉租车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被告魏建晖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损失人民币39619.07元已实际发生,且有存车费及施救费、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报告、修车票据及修车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当日至车辆修好之日共计41天,此期间造成了原告承包费损失5056.6元确已实际发生,且有租赁协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辉只是车辆受损,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故对误工损失人民币4100元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44675.67,扣减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已赔偿757元后应由被告魏建晖按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3074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人民币30743.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元由被告魏建晖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