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5000元(是被告索要的)。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9月初背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回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原告为了给付被告索要彩礼,欠了外债,造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合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5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彩礼他只给了我1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感情不睦,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其原住址生活,原告现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给付的彩礼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且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又不能正确处理出现的矛盾,从而导致二人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离家后,原告在劝说回家无果后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样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二人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