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至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在平顶山市南环路64号院北楼1单元3楼东户(租赁房屋)内,三人合伙利用互联网非法倒卖网站控制权(即webshell,网站后台登陆地址和密码),通过QQ群或百度贴吧寻找交易对象,在QQ上商量好价格后通过三人共用的支付宝账号[email protected]进行交易,从中赚取差价,利润平分,违法所得共约382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违法所得约38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至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在平顶山市南环路64号院北楼1单元3楼东户(租赁房屋)内,三人合伙利用互联网非法倒卖网站控制权(即webshell,网站后台登陆地址和密码),通过QQ群或百度贴吧寻找交易对象,在QQ上商量好价格后通过三人共用的支付宝账号[email protected]进行交易,从中赚取差价,利润平分,违法所得共约3824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共同退赃38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3份;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调取的账户名为[email protected]的支付宝所有交易记录明细表共21张;4、到案经过1份;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平顶山市公安局网安技侦支队(平公网检字(2012)第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原始证物使用记录三份;(3)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一份;(4)封存电子证据清单两份;(5)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共29份。6、补充侦查报告书1份;7、情况说明1份。(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三)电子数据1份。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共同退缴的赃款38240元予以没收。
三、对犯罪工具计算机主机三台、显示器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