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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86号

王建伟与胡志民、曹保现、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伟,胡志民,曹保现,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王建伟,男,1970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黄金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民,男,1964年12月8日生。被告曹保现,男,1965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号。负责人毛建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负责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伟诉被告胡志民、曹保现、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伟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黄金珍,被告胡志民、曹保现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田玮,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日30分许,被告胡志民驾驶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所有的豫E827**号大型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路段时,因该车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冯朋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冯朋阳无责任。该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曹保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内部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胡志民辩称,其本人系被告曹保现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保现辩称,被告曹保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在事故组交有25000元押金,原告领走了16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内部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其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系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保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内部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如果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有二个受害人,应当为另一个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王建伟伤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支付费用1100元,该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与公司系线路承包关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曹保现,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日30分许,被告胡志民驾驶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所有的豫E827**号大型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路段,因车俩发生侧滑与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朋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伟、乘坐人冯朋阳无责任。原告王建伟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脏挫裂伤、肋骨骨折等,2013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2403.5元。原告王建伟的伤情经单方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为421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4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建伟和乘坐人冯朋阳受伤,冯朋阳已经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827**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系被告曹保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内部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保现已经支付原告王建伟费用16000元。原告王建伟兄弟姐妹五人,父亲王心玉63周岁,母亲郭爱菊65周岁,儿子王亚东15周岁。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和档案卡、冯朋阳和王建设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伟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82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E82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内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保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胡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残经过两次伤残鉴定,第二次是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原告第一次应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朋阳已经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起诉,故此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被告曹保现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王建伟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0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546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工资2600元计算,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和没有签名的工资表,且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0732元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29天,误工费为7327.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9025.27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32年×10%÷5+5032.14元/年×3年×10%÷2);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421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44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6元、误工费7327.2元、伤残赔偿金为19025.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8008.47元(含被告曹保现已支付的16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内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伟医疗费1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车损221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440元,共计17813.5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786元,被告曹保现负担15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