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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24号

王功义与王功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功德;王功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德。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义。

委托代理人:张传发。上诉人王功德与被上诉人王功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王功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兄弟姐妹依次为王功身、王功洋、王功德、王功敏、王功仁、王功义。1971年原被告父母四间老房拆除修建新房六间(其中西面三间为涉案房屋),由被告王功德与王功洋(已故)主持修建,出资情况不明。后王功洋在东面的3间房屋居住,被告王功德在西面的3间房屋居住,原告王功义和王功仁同其母亲均在2间老房居住。1978年,原被告一家分家:6间新房和2间老房归王功义、王功仁所有,以后王功义、王功仁结婚自理,王功德和王功洋概不负责。分家后,王功仁住东面3间新房,王功义住西面3间新房。此后,三间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至今。1997年8月,霸州市土地管理局对于西面3间房屋颁发霸集建(97)字第15190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告王功义。2013年3月,原告翻盖涉案房屋,被告进行阻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姐夫(被告妹夫)胡广金的证言,本院确认,涉案三间房屋已在1978年分家由原告分得。结合霸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以及原告对该房屋自分家后一直占有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基于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翻建,被告不得阻拦。被告的阻拦行为已构成侵权,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翻盖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的杨广印出具票据,本院未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与被告阻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1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功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停止阻拦原告王功义翻盖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王功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述自有旧房一处与事实不符,此争议房屋建于1971年,当时被上诉人只有8岁,不可能建筑房屋,也不可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当事人陈述是分家所得,即未提供分家协议也未提供当时在场人员证明,虽然有胡广金出庭作证但两人的证言从时间上以及在场人员上均不相符。胡广金自述是听妻子所述,自己并未在场,一审法院以此传来证据认定此房屋系被上诉人分家所得,很难使上诉人心服。

二、此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王功洋拆了旧房建筑了六间房屋二人各三间使用,另有旧房两间给了被上诉人及其另外的一个弟弟后,被被上诉人卖掉,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出于兄弟感情将此房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私自将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自己,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便以此证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清,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功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拆的房屋是自己的财产,上诉人无权阻拦。被上诉人有霸州市土地管理局1997年8月颁发的霸集建(97)字第15190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使用人是王功义。这是铁的事实,是什么人都否定不了的。所以被上诉人拆自己的房,与他人无关,没有妨碍任何人利益,上诉人无理取闹,强行阻拦,是百分百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绝不会支持这种不法行为。

二、被上诉人办证手续是完备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私自将此房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自己,又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这个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说:办证如果没有完备的手续,不按法定程序,发证机构是不会给你办证的。其次王氏兄弟妹妹众多,可以说是一个大家族。被上诉人不可能能掩住众多人的耳目,私自办证。都十六年之久的事了,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没提过,不可能是私自办证呢。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私自办证,没举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是正确的。

三、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分家所得。一审法院已经审清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的房子是自己分家所得的财产。这个事实可以简单的说:我不管谁建的,也不管谁出的钱,分家分给我了,就是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了我名下了,就是我的。上诉人想不通,也不能侵权,侵权就要负法律责任。

四、上诉人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被上诉人拆自己的房,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上诉人无理取闹横加干涉,造成被上诉人窝工损失8100元。上诉人必须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涉案三间房屋已于1978年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上诉人。结合霸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自分家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基于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翻建,上诉人进行阻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手足亲情,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理智妥善处理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功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

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