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同枝。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有限公司汉江蜀河水电站项目部,地址: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代表人张鹏文,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雯,陕西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3520161-0,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雪,陕西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同枝因生命纠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同枝及其丈夫属于旬阳县蜀河水电站的移民搬迁户,被统一安置在蜀河镇移民小区居住,其原住房已于2005年自行拆除。后原告夫妇自行在蜀河镇渡口村四组(下地名何家院子)用土坯及木材搭建了简易棚居住,从事商业经营。2007年7月5日,由于所建棚房上方的坎墙墙体滑塌,将棚子压垮,导致居住棚内的原告之夫师启贤死亡。
原告认为坎墙垮塌与被告水电十五局蜀河项目部的水管漏水有关。事发后,被告水电十五局蜀河项目部在蜀河镇人民政府、当地村组干部、原告方众亲友共同参与见证下,与原告谢同枝进行了协商,并就师启贤的死亡补偿纠纷达成了协议。2007年7月9日,由原告谢同枝的妹夫张家平代签的书面协议的甲方为水电十五局蜀河电站项目部,乙方为蜀河镇渡口村师启贤之妻谢同枝。协议书内容为:师启贤属蜀河电站移民搬迁户,被统一安排在蜀河移民小区居住,原住房已于2005年自行拆除,但师启贤夫妻在沙混施工区搭建临时棚子居住。2007年7月5日正逢连降大雨,边坡出现塌方,未来得及撤离,师启贤不幸遇难。为了妥善解决死者善后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蜀河镇政府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水电十五局蜀河项目部念在死者亲属年龄大,生活比较困难,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捐助和补偿师启贤家属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乙方在2007年7月10日上午安葬死者前,甲方支付乙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乙方将施工区内的财物和棚子搬走和拆除,甲方再支付剩余款项陆万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地施工。4、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水电十五局蜀河项目部已向原告谢同枝实际支付了120000.00元款项。双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有限公司汉江蜀河水电站项目部系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认为,原告之夫师启贤因坎墙垮塌砸倒屋棚而死亡,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坎墙垮塌是因年久失修所致,还是因连续阴雨所致,还是因被告的水管漏水所致,尚不能确定坎墙垮塌的客观原因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坎墙垮塌的原因及原告所诉漏水与坎墙垮塌之间因果关系、漏水对坎墙垮塌影响的参与程度等专业技术问题,难以通过证人证言的描述查明;而原告起诉之时,已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年,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或司法鉴定再来确定坎墙垮塌的原因及原告所诉漏水与坎墙垮塌之间因果关系、漏水对坎墙垮塌影响的参与程度。因此,本案中被告是否确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均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索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师启贤死亡后,停尸未葬,由原告谢同枝的妹夫张家平及其他亲友出面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了相关协议,由张家平带谢同枝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谢同枝对此知情;在当时的情况下,张家平代签协议书是受谢同枝委托所为,属于代理行为,张家平代签协议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谢同枝应受该协议约束;协议签订后谢同枝收取了第一被告所付款项,其没有拒收,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故谢同枝认为张家平代签协议书违反了其意愿,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原告谢同枝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不变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谢同枝要求撤销2007年7月9日其与被告中水十五局蜀河项目部所签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谢同枝要求撤销2007年7月9日其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汉江蜀河水电站项目部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谢同枝要求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汉江蜀河水电站项目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285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宣判后,谢同枝不服以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汉江蜀河水电项目部及其公司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同枝之夫师启贤因坎墙垮塌砸倒屋棚而死亡,谢同枝诉称坎墙垮塌是水电十五局蜀河电站项目部的高压水管冲刷所致,但经过一、二审质证谢同枝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确定坎墙垮塌的原因。因此,谢同枝要求水电十五局蜀河电站项目部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由于谢同枝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师启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师启贤死亡后,由谢同枝的妹夫张家平及其他亲友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谢同枝接收了被上诉人支付协议款项,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由此证明张家平代签协议是受谢同枝委托代理所为,谢同枝对此知情,故谢同枝认为张家平代签协议书违反了其意愿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同枝起诉要求撤销与水电十五局蜀河水电站项目部所签协议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不变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谢同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以上理由,谢同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同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李五四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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